网络“开盒”的刑法后果
——《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5-04-1-207-001)》解读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级高级法官张捷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院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刘扬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院刑事审判庭三级法官许雅璐
随着全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暴力问题日益凸显,不法分子肆意以“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在网络上非法获取发布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侮辱、诽谤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中,往往伴随着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一些不法分子为实施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所涉信息数量、获利数额等可能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具体入罪标准。对于所涉行为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5-04-1-207-001)》作了明确,为类案裁判提供参考和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解释》第五条从信息类型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用途、主体身份、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九项具体标准,并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审查判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优先适用《解释》所列举的九项具体标准,当相关行为无法被具体标准涵盖时,可综合审查判断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与所列举九项具体标准相当的程度,确定能否适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中,被害人朱某等人没有就诽谤罪提起刑事自诉。被告人陈某强、吴某慧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42条,其中涉及既往住宿、航班信息、铁路行程信息299条,不属于可以实时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并非《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即使将其归类于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一般敏感信息,也未达到非法获取该类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入罪标准;其余1143条相关同行人员信息仅属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其数量也未达到该款第五项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而且,即使按照该款第六项规定将各类信息数量按比例折算后累加,也未达到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入罪标准。可见,二被告人非法获取的信息无法达到《解释》规定的具体数量标准。另外,二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前科劣迹”的具体情形。因此,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未达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九项具体入罪标准。
在此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考察二被告人的行为能否适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进而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中,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故不能直接适用此项规定。但上述第二项规定不以信息数量作为入罪的标准,其核心显然在于重点打击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犯罪的情形,至于行为人是信息的出售者或者提供者,还是非法获取兼使用者,对行为的客观危害不产生实质影响。相较该具体规定,本案二被告人同样是将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犯罪,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与后续犯罪的关联程度,“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自己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弱于“为帮助他人犯罪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再就本案具体后果而言,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撰写诋毁他人的帖文在网络上发布,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给被害人的工作、生活及其所任职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据此,综合考量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并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为衡量本案社会危害程度的基准,二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解释》已列明的具体情形相当,经综合全案情节考量,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提出:“对于通过网络‘开盒’等方式公开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网络空间乌烟瘴气、生态恶化,不符合人民利益”,并要求以时代新风塑造和净化网络空间,共建网上美好精神家园。本参考案例正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彰显了依法严惩“开盒”和相关网络暴力行为的坚定立场,必将对于防范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维护公民人格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发挥积极作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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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编辑: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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